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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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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付某酒后驾驶豫NFK397号小型轿车沿虞城县木兰大道行驶至实验中学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7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无违法违纪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及视频录像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付某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对付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冯尚文

审 判 员  马钦建

人民陪审员  范爱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