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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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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2015)浚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2013年12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

(2015)浚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2013年12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XX在浚县黎阳西沙地村其经营的早餐店门前,从一名陌生男子手中购买了50公斤長舟牌高级精盐,刘XX在腌制供早餐店客人食用的咸菜过程中使用了5公斤。2013年12月1日,浚县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刘XX的早餐店内当场查获剩余的45公斤盐。经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该盐中未检出碘,为不合格食盐。经鉴定,已使用的5公斤盐价值8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扣押精制盐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被告人刘XX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盐业案件现场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XX明知陌生男子的食盐不合格而购买了50公斤長舟牌高级精盐,并在浚县黎阳西沙地村其经营的早餐店中腌制咸菜供客人食用。2013年12月1日,浚县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刘XX的早餐店内当场查获剩余的45公斤盐。经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该盐中未检出碘,为不合格食盐。经鉴定,已使用的5公斤盐价值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和照片、鉴定意见、检测报告、侦破经过、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南省浚县系缺碘地区之一,居民会因长期食用不含碘食盐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要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加碘食盐。被告人刘XX明知所购买的精盐不合格仍用于店内食品加工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刘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刘XX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慧

审 判 员  高建明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