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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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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夏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女,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安阳市公安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女,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二亮,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开发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抓获,同日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3年6月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3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明裕、于文红,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及其辩护人康二亮、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明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被告人毕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高息为诱饵,在安阳地区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为某A合伙企业(简称某A公司)、某B公司(简称某B公司)、某C公司(简称某C公司)、某D公司(简称某D公司)、某E公司有限公司(简称某E公司)、某F公司合伙企业(简称:某F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或鉴定,毕某某为某A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协议本金1750000元,17人,扣除首次利息137900元,返点204100元,实存金额1408000元,后续利息224700元,余额1183300元;为某B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票面金额1820000元,44人次(38人),票面利息286800元,票面返点209200元,实存金额1324000元,返还金额88200元,集资余额1235800元,获利10000元至18200元;为某C公司非法吸收公众有款涉及票面金额300000元,7人,实收金额270OOO元,支付利息75OOO元,返点13100元,损失金额181900元;为某D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票面金额1750000元,36人次,扣除支付首次利息157500元,支付返点金额162300元,存款人实际存款金额1430200元,毕某某供述获利7000余元;为某E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合同金额920OOO元,20人次,实存金额625600元,毕某某获利28800元;为某F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合同金额370OOO元,8人,实存金额270900元,返还存款利息10500元,损失金额260400元。

2013年7月19日,毕某某到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投案并退款6万元。

2.2011年,被告人夏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高息为诱饵.在安阳地区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为某A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鉴定,夏某某为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协议本金1300OOO元,10人,扣除首次利息104000元,返点65800元,实存金额1130200元。

2013年6月14日,夏春仙替夏某某退款6万元。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毕某某、夏某某供述和辩解;2.同案人刘某某、韩某某等人的供述;3.集资户陈述;4.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出具的从业资格复函、借据、借款合同复印件、退款收据等书证;5.鉴定意见;6.其他相关证据。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夏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毕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应以实际吸收数额认定犯罪数额;2.被告人亲戚江甲、江乙在被告人处存款的60000元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构成自首;4.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集资公司又兑付部分集资款共计397275元,实际损失中应予扣除,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夏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夏某某为从犯;2.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3.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4.夏某某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毕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一)毕某某为某A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某A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011年2月到2011年6月,被告人毕某某在安阳地区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某A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某A项目)的名义,以每月3-6分的高息以及高返点为诱饵,以约定用款期限3-6个月,先期支付部分利息、返点,到期还本付息的方式,以签订某A项目有限合伙协议的手段,为某A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毕某某为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17人,票面金额1750000元,实存金额1408000元,兑付224700元,未兑付1183300元,获利247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河南同心会计师事务所同心会鉴字(2013)第036-4号鉴定意见,2011年2月到2011年6月毕某某为某A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协议本金1750000元,17人,扣除首次利息137900元,返点204100元,实存金额1408000元,后续利息224700元,余额1183300元,收取返点24750元。

2.被告人毕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证明毕某某参与某A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4.集资人王某某等人证言,证明经毕某某向某A公司高息存款的事实;

5.某A项目合伙协议等其他证据材料。

(二)毕某某为某B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011年3月到2011年9月,被告人毕某某在安阳地区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某B公司的名义,以每月6分的高息以及高返点为诱饵,以约定用款期限3-4个月,先期支付部分利息、返点,到期还本付息的方式,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手段,为某B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毕某某为某B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44人次(38人),票面金额1820000元,实存金额1324000元,兑付88200元,未兑付1235800元,获利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