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少刑终字第48号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女,1957年12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98年3月13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张某乙之子。 法定代理人郭某甲,女,1957年12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1985年1月18日出生,系被害人张某乙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女,1988年2月28日出生,系被害人张某乙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女,1990年2月27日出生,系被害人张某乙之女。 以上五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某己,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斌,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 辩护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工路与德隆街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段建斌,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花婷,公司工作人员。 诉讼代理人唐晓荣,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某某,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斌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刑初字第5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原审被告人刘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晁艳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及其与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张某己,上诉人刘斌及其辩护人岳康民,上诉人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花婷、唐晓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景长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斌无证驾驶豫E2345Z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滑县史老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万古镇某某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乙死亡、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斌驾车逃逸。经鉴定,张某乙系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张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张某甲无责任。2014年8月7日,刘斌到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张某乙生前为农村居民户口。张某乙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张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车损共计215308.45元。 原判另查明,豫E2345Z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基本险不计免赔(三责),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案发后,刘斌已赔偿被害人及家属5000元,刘斌家属交到法院赔偿款3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现场勘验笔录及肇事车辆照片;2、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以及医疗票据及清单;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证人郭某甲、刘某某的证言;5、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被告人刘斌的供述;7、电动自行车购置发票;8、郭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等的身份证明材料;9、被告人刘斌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0、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车辆转让协议书;11、豫E2345Z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斌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斌系肇事后逃逸,有自首情节,其家属积极筹款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斌赔偿35000元后的不足部分由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予以赔偿。安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二、被告人刘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甲、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60308.4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某甲、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上诉认为,1、原判对被告人刘斌量刑畸轻;2、被害人张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安某某应与刘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刘斌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认为,刘斌系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仅应垫付抢救费用,不应赔付交强险的其他费用和商业险。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供了本公司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单(正本)及保险条款的样本,及豫E2345Z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单(副本),且均经当庭示证、质证。 关于上诉人郭某甲、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所持“原判对被告人刘斌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刘斌及其辩护人所持“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对刑事判决部分的意见依法应申请检察机关抗诉,且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刘斌的犯罪性质、后果,及其肇事后逃逸、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等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对其处以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郭某甲、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认为“被害人张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张某乙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虽然其生前系河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但因该公司位于其户籍所在的滑县万古镇,上诉人郭某甲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乙的经常居住地为该镇。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