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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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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荣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890号 罪犯王家荣,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淮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家荣犯抢劫、盗窃、强制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890号

罪犯王家荣,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淮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家荣犯抢劫、盗窃、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4月1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家荣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家荣伙同他人入户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家荣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家荣在抢劫过程中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王家荣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

罪犯王家荣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六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3月22日因违反操作工艺扣0.5分,2013年7月9日因不知道互监组成员信息扣0.5分,2015年1月因不能完成生产任务扣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家荣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系主犯、犯数罪,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家荣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三〇年十二月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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