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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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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某,肖某涉嫌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5)息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绰号粱半截),男,1995年6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9506243731,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息县小茴店镇杜庄村梁围孜组23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在惠州市被抓

(2015)息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绰号粱半截),男,1995年6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9506243731,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息县小茴店镇杜庄村梁围孜组23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在惠州市被抓获归案,于同月25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0月23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玉华,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8711113835,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息县小茴店镇曹庄村曹庄组14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7日主动到小茴店派出所投案,于同月18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0月23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8月16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任玉华、被告人肖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13日夜,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东南福

利卡面包车窜至息县白土店乡街村,将刘苏、刘森、王丽停放在路边的货车油箱内柴油盗走,分别价值334元、430元、956元。

2、2014年8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东福利卡面包车窜至息县东岳镇新农村附近,将余春亮停放在路边的车辆油箱内的柴油盗走165升,价值1097元。

3、2014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东南福利卡面包车窜至新蔡县关津乡,将梅宁宁停放在路边的豫P62603、豫P3999、豫QA6032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价值4900元。

4、2014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胡阿磊(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东南福利卡面包车窜至息县龙湖街道办事处关庄新村食品一条街十字路口处,将张浩停放在十字路口西北角的车辆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价值1131元。

5、2014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东南福利卡面包车窜至息县夏庄镇十字街,将梅强、卢明英停放在街北100米处路西的货车油箱内柴油盗走50升、100升,分别价值333元、665元。

6、2014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胡阿磊驾驶一辆丰田大霸王商务车窜至息县长陵乡街村,将涂志亮、张纪日、张士界停放在街村北路的皖KG2880、豫S3A329、皖KF6370车辆油箱内的柴油盗走,分别价值1297元、1197元、1124元。

7、2014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东南

福利卡面包车窜至潢川县黄寺岗镇黄岗车站小雷修车铺旁边将周永国、杨新运、唐建兵停放在该处车辆油箱内的柴油盗走,总计价值1400元。

8、2014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东南福利卡面包车窜至潢川县华新水泥混凝土搅拌站,将张亚坤放在该处豫S35033车辆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价值1000元。

9、2014年8月25日夜,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胡阿磊驾驶一辆东南福利卡面包车窜至光山县交警大队检车线附近,将郭军、范中厚停放在该处车辆油箱内的柴油盗走,分别价值1000元、400元,

10、2014年8月18日夜,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胡阿磊驾驶一辆丰田大霸王商务车窜至商城县城关镇,将易国庆停放在锦绣新城门前的豫S8前的豫S81528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价值665元。又将肖德彬停放在“合缘宾馆”门口的辽G3988B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价值2899元。

11、2014年8月18日夜,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胡阿磊驾驶一辆丰田大霸王商务车窜至商城县城关镇,将龚海东停放在凤凰会所门口的豫GA3257吊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170升、车后备胎一个,分别价值1236元、2200元。

12、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胡阿磊窜至息县龙汔湖街道办事处一桥路,将李勇、吴欢欢、陈辉停放在一桥路北侧路边的皖KK6552、赣G61239、豫PX2282车辆油箱内的柴油各盗走130升,均价值865元。

13、2014年8月13日夜,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胡阿磊驾驶一辆丰田大霸王商务车窜至息县岗李店乡街村,将李海飞停放在路边豫SB0877车辆油箱内的柴油盗走193升,价值1283元。

14、2014年8月27日夜,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胡阿磊驾驶一辆丰田大霸王商务车窜至息县八里岔乡街村,将叶光华停放在路边的豫SB1614、豫SV0840农用三轮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

15、2014年9月4日夜,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胡阿磊驾驶一辆丰田大霸王商务车窜至商城县城关镇,将刘中昌停放在商城县“世纪商城”停车场的豫S82675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价值1500元。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且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7、8、10、14起犯罪事实不属实,他没有去偷。除此之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7、8、9、10、14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2、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量刑时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有未满周岁的女儿需要抚养,且妻子无经济来源,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对第3起指控他仅偷了豫P6Z603一辆车上的油。

经依法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13日夜,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东南福利卡面包车窜至息县白土店乡街村,将刘苏、刘森、王丽停放在路边的货车油箱内柴油盗走,分别价值334元、430元、9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刘苏、刘森、王丽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8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东福利卡面包车窜至息县东岳镇新农村附近,将余春亮停放在路边的车辆油箱内的柴油盗走165升,价值10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春亮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东南福利卡面包车窜至新蔡县关津乡,将梅宁宁停放在路边的豫P6Z603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价值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梅宁宁陈述:我家的三辆卡车停放在关津街南头106国道西侧我连襟张强开发的商品房最南头的空地上,8月30日22点

去看车辆都还是正常的,31日上午我发现车辆的油箱盖是开的,里面的油被盗了。我豫P6Z603车辆被盗2000元的油,豫PF3999车辆被盗2200元,豫QA6032车辆被盗700元的油,具体多少升我说不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