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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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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5)息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6910081937,汉族,本科毕业,农民,住息县白土店乡桂庄村周堰一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

(2015)息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6910081937,汉族,本科毕业,农民,住息县白土店乡桂庄村周堰一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25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豫S8Y428两轮摩托车,沿息县杨店乡至白土店乡的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杨店乡时围孜村何楼组路段时,将一行人撞伤。同日,该人经息县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2014年12月12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周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亲属代周某向法院提存15万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认尸启事、火化证明等;证人李绍伟、郝云飞、高旭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证且酒后驾驶,依法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

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恒

代理审判员 樊 鑫

代理审判员 张培颖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