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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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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女,43岁,住延津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9月14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延津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43岁,住延津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9月14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小潭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9月21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裴跃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3日11时10分许,在延津县榆林乡榆林东西大街路南娄氏口腔门市部门口,被告人袁某某趁无人之际将张某某放在电动车车篮内的一个白色塑料袋偷走,袋内有现金1870元及一部黑色长虹X11手机。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长虹X1手机价值为275元。被告人袁某某所盗钱物总价值为2145元。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全部退赃退赔。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吕某某、娄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5)1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3日11时10分许,在延津县榆林乡榆林东西大街路南娄氏口腔门市部门口,被告人袁某某趁无人之际将张某某放在电动车车篮内的一个白色塑料袋偷走,袋内有现金1870元及一部黑色长虹X11手机。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长虹X1手机价值为275元。被告人袁某某所盗钱物总价值为2145元。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退还全部赃款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吕某某、娄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5)1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已将赃款退赔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裴跃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