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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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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见军、孙书亮绑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2)安少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见军,又名康小军,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孙书亮,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036号起诉

(2012)安少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见军,又名康小军,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孙书亮,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见军、孙书亮犯绑架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见军、孙书亮及其辩护人张庆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月4日晚上,被告人康见军、孙书亮伙同赵某、康某某(二人已判刑)、余某某(已建议追诉),驾驶两辆摩托车在安阳县吕村镇北外环路上,强行将吕村镇任河干村女青年任某甲、任某乙,绑架到北郭乡东洋泛村南地的一个机井房处,被告人孙书亮及余某某离开现场回家。被告人康见军分别向两女青年家人各索要赎金10000元,并威胁不准报警,否则后果自负等话。两被害人家属将赎金20000元放到指定地点后,由康某某开摩托车,康见军将20000元取回,任某甲、任某乙被放走。康见军给赵某、康某某各3000元。其余赃款吃喝挥霍。

(2)2009年1月7日夜,被告人康见军、孙书亮伙同赵某、康某某及张某某(刑拘在逃),驾驶两辆摩托车在安阳县永和乡庞湾村东头的南北公路上,强行将安阳县永和乡庞湾村女青年郝某某(1991年8月21日生),绑架到安阳县北郭乡东洋泛村村东田地里,被告人孙书亮及张某某离开现场回家。被告人康见军向郝某某的家人索要赎金10000元,并威胁郝某某的家人不准报警,否则后果自负等话。次日凌晨三时左右,康见军和康某某在取赎金时,康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赵某将被害人郝某某送回绑架地附近。

另查明,被告人康见军于2011年7月26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孙书亮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10日被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见军、孙书亮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及判决书以及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康见军、孙书亮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见军、孙书亮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两次参与绑架人质,索要赎金,核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康见军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绑架事实,属自首情节及被告人孙书亮在两起绑架中,均未参与勒索钱财的后期犯罪活动,起辅助作用,属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康见军、孙书亮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见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24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孙书亮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康见军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慧来

代理审判员  闫玉红

代理审判员  周 娜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艳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