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少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发某,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磁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发某无证醉酒后驾驶豫E3V168二轮摩托车在安阳县铜冶镇积善路段被交警查获。经安阳市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从吴发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86㎎/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邯郸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发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没有造成后果,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玉红 代理审判员 周 娜 人民陪审员 刘长顺 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