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乔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牛某某、郜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3)安少刑初字第0003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郭需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牛某甲,男

(2013)安少刑初字第0003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郭需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牛某甲,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郜某某,又名小军,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祝卫青,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张娟,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陈某甲、张某甲、牛某甲、郜某某、张某乙、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郭需要、被告人陈某甲、郜某某、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娟、被告人牛某甲、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祝卫青、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以来,被告人乔某某、陈某甲、郜某某、朱某某、张某甲等人在安阳县、安阳市实施盗窃作案:

1、2007年3月14日夜,被告人乔某某、陈某甲等人窜至安阳县崔家桥乡路宋村西头延祥寺,将寺庙内一尊铜质佛像盗走。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质佛像价值2600人民币。

2、2012年5月3日9时许,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张某甲等人在安阳市梅园庄公交站牌处,趁乘客杨某某下车时,其中一名被告人假装摔倒挡住受害人下车的路,随后其他被告人趁机将杨某某所佩戴的重22.5克的黄金及项坠剪断后盗走。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项链及吊坠价值9180元。

3、2012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陈某甲、张某甲、闫某某(绰号“蒙古”现在逃)、程某某(绰号猴,现在逃)等人,在安阳市文明大道与彰德路交叉口的29路公交站牌处,趁乘客王某某下车时,其中一名被告人假装摔倒挡住受害人下车的路,随后其他被告人趁机将王某某所佩戴的重5克的黄金项链及项坠剪断后盗走。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项链及吊坠价值人民币2040元。

4、2012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乔某某、陈某甲、郜某某、朱某某、牛某乙等人,在安阳市安钢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东6路车公交站牌处,趁乘客徐某某下车时,其中一名被告人假装摔倒摁住受害人的脚,随后其他被告人趁机用剪刀将徐某某戴的黄金项链剪断后盗走。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1969元人民币。

5、2012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乔某某、陈某甲、张某甲、“蒙古”、“猴”等人,在安阳市安漳大道豆腐营干休所附近路南19路公交站牌处,趁乘客崔某某下车时,其中一名被告人假装摔倒抱住受害人的腿,随后其他被告人趁机用剪刀将崔某某的黄金项链剪断后盗走,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10885元人民币。

6、2012年5月28日7时许,被告人乔某某、牛某甲、张某乙、郜某某、陈某甲等人在安阳市红旗渠广场27路公交站牌,趁受害人马某某下车时其中一名被告人假装摔倒并抱住受害人的脚,随后其他被告人趁机将马某某所佩戴的重7.94克的黄金项链盗走。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3240元。

7、2012年5月底的一个星期天,被告人陈某甲、郜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曲沟星期天市场偷一个女包,含OPPO手机和200多元钱,手机卖了后,赃款二人平分了230元,经安阳县物价鉴定OPPO手机价值766元。(没有找到失主)

以上七起犯罪事实共涉案金额:30680元。乔某某涉案金额29914元;陈某甲涉案金额21500元;张某甲涉案金额22105元;牛某甲涉案金额5209元;郜某某涉案金额5975元;张某乙涉案金额3240元;朱某某涉案金额1969元。

8、2012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乔某某伙同陈某甲、郜某某、朱某某、张某甲在黄梁梦庙会上盗窃黄金项链一条,后陈某甲、郜某某二人在盗窃钱包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被当地派出所罚款20000元,郜某某将黄金项链偷偷扔掉(找不到失主无没做物价鉴定)。

9、2012年5月下旬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陈某甲、郜某某、朱某某、牛某乙、张某乙在安钢乘坐一辆水冶至安阳公交车时,当车行驶到文化宫站牌处时,由张某乙假装跌倒郜某某乘机剪断一四十多岁妇女的黄金项链,事后由朱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卖掉,后五人平分。(找不到失主无没做物价鉴定)。

10、2012年5月下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乔某某、陈某甲、郜某某、牛某乙、张某乙五人在安阳西站坐车至林州车站北面500米一百货公司门口(门朝东北方向)盗窃一30多岁的女的黄金项链,重9克,乔某某出2700元要了,所得赃款平分。

11、2012年5月下旬一天早上,被告人乔某某、陈某甲、郜某某、牛某乙、张某乙五人坐车到峰峰矿务局,后在峰峰服装市场西边剪断一四十多岁妇女的黄金项链,重约22克,乔某某出6600元要了,后又以7000卖给张某乙,每人分赃款1300元。(找不到失主无没做物价鉴定)。

12、2012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乔某某、陈某甲、郜某某、牛某乙、朱某某五人坐车到峰峰矿务局,后在峰峰服装市场东边剪一五十多岁妇女的黄金项链,重8克多,乔某某出了2500元要了,所卖赃款平分。(找不到失主无没做物价鉴定)。

13、2012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郜某某、陈某甲、乔某某、朱某某、牛某乙、张某乙到安阳双桥坐车去磁县,倒车后到武安,在武安服装市场剪一30多岁的女的黄金项链后回峰峰。所卖赃款平分。(找不到失主无没做物价鉴定)。

以上六起均无报案及无失主,无法做物价鉴定,但被告人相互印证,均能证实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4、8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其他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除指控的第1、4、8起之外其他均没有参与。乔某某辩护人辩称,除起诉书指控的第1、4起之外,其他10起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4、7、8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其他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除指控的第1、4、7、8起之外其他均没有参与。

被告人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4、7、8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其他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除指控的第4、7、8起之外其他均没有参与。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4、8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其他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除指控的第4、8起之外其他均没有参与。朱某某辩护人辩称除指控的第4起之外,其他4起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被告人牛某甲辩称参与过两起盗窃,具体情况记不清楚。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其他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除指控的第6起之外其他均没有参与。张某乙辩护人辩称除指控的第6起之外,其他4起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5、8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第2其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第2起犯罪事实没有参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