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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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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2)安少刑初字第00178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

(2012)安少刑初字第00178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是经营熟肉个体户。2012年2月28日安阳县曲沟镇东下寒村过庙会,被告人马某某到该村摆摊卖肉,将其摊位设在东下寒村村委会大门东侧。后被告人马某某和其爱人范某某到安阳市区取货,早上6时回来后发现其摊位被邻摊王某某给挪了,遂要求王某某将摊位挪一下,双方言语不和发生打架,被告人马某某用其摊位上的肉刀将王某某的左脸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面部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并赔偿完毕,被告人马某某获得受害人王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调解协议、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对以上证据亦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娜

代理审判员  闫玉红

人民陪审员  刘长顺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未艳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