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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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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新伟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911号 罪犯刘新伟,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新伟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911号

罪犯刘新伟,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新伟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9月2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新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刘新伟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窜至新郑市薛店镇、郭店镇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3次4处,所盗古墓均具有一定的历史和学术价值,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系累犯。

罪犯刘新伟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五次,2013年7月31日因脱离互监组较远扣0.5分,2015年4月29日因未佩戴胸卡扣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新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系主犯、累犯,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新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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