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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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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延明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108号 罪犯乔延明,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中牟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昌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乔延明犯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108号

罪犯乔延明,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中牟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昌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乔延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乔延明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

原判认定,被告人乔延明2010年3月6日将韩建国的一辆黑色迈腾牌轿车窃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7000余元。后被告人伪造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牌照驾驶该车,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罪犯乔延明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六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考核期内扣分3次,累计扣分1.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马方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文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乔延明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乔延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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