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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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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某、宋某某、刘某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8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某,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女,1972年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8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某,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女,1982年1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宋某某刘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某、宋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桐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桐柏县盛源超市二楼对被告人褚某某生产、销售的蛋糕、桃酥饼干进行抽检,经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褚某某生产、销售的蛋糕铝含量为277mg/kg,桃酥饼干铝含量为218mg/kg。自2014年9月以来,在桐柏县盛源超市二楼,被告人褚某某生产铝含量超标的蛋糕、桃酥饼干,被告人宋某某、刘某将此蛋糕、桃酥饼干销售给前来购买的群众。

另查明,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2014年第8号)的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禁止将酸性磷酸铝钠、硅铝酸钠和辛烯基琥珀酸铝淀粉用于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膨化食品生产中不得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小麦粉及其制品[除油炸面制品、面糊(如用于鱼和禽肉的拖面糊)、裹粉、煎炸粉外]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褚某某、宋某某、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宋某某、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张某的证言,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三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宋某某、刘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褚某某、宋某某、刘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三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褚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禁止被告人褚某某、宋某某、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糕点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哲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