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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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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生产不符合标准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2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2014年8月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2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2014年8月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梦、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0日,桐柏县新集派出所民警联合桐柏县治安大队民警对被告人李某某位于桐柏县新集乡老十字街路口东经营的油条进行检查并现场提取油条样品,委托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新材料检测中心进行化验,经检测,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710mg/kg。经查,李某某从事经营销售油条生意大概4、5年时间,在制作油条的过程中添加泡打粉,并将油条卖给消费者食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新材料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油条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致岸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