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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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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192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5月1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192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5月1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20时3分左右,被告人王××驾驶鲁DE520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确山县盘龙镇龙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利局路口处,碰着由西向东过道路的行人李某丙,造成李某丙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李某乙、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20时3分左右,被告人王××驾驶鲁DE520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确山县盘龙镇龙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利局路口处,碰着由西向东过道路的行人李某丙(殁年72周岁),造成李某丙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等人与被害人李某丙的近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款已支付,被害人李某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乙证实:2015年4月30日早上,我和唐某某、宋成文坐王××驾驶的货车在确山县顺山店刷墙体广告,晚上收工回确山县城汽车站阳光旅馆居住,还是坐王××驾驶的货车,我在货车驾驶室的右面坐着,唐某某坐在中间,宋成文在后卧铺躺着。晚上八点零几分,王××驾驶的货车由南往北行驶到地下道北面的一个路口,突然货车一个急刹车,我往前一看,货车已经把一个老太太撞倒了,我们就赶快下车,王××先拨打120,当地一个人用王××的手机说的出事地点。还没有来得及报警,交警就已经到了。

2、证人唐某某证实:2015年4月30日干完活以后,王××开着车带我和李某乙及一个男的从顺山店准备回确山县汽车站的一个旅馆。我坐在第一排座中间,李某乙坐在最右边,另一个男的躺在后排卧铺上。我当时只是看到对面过来车,其他我什么也没有注意,突然车就停了,下来以后我看到一个老婆躺在我们的车前面。王××拨打了120电话。

3、被告人王××供述:2015年4月30日晚上,我驾驶鲁DE5200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确山县顺山店干活回来,准备回确山县汽车站阳光旅店,车上坐着三个人,20时左右天已经很黑了,我驾驶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走到确山县水利局路口附近时,对面过来一辆车灯光比较亮,我当时没能看清楚路面的情况,等我能看清楚时,我就看到一个老婆在沿路由西向东过路已经走到我车前面了,我赶紧刹车,但是已经来不及了,货车撞上了那个过路的老婆,我停下车以后,就赶紧下车,看老婆受伤了,我就拨打了120,还没来得及拨打110报警,交警就已经到了。当时车上还坐着李某乙和另外两个男的。

4、确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确)公(刑)鉴(法医)字(2015)0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载明,李某丙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并闭合性胸部损伤而死亡。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及尸检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肇事车江淮牌鲁DE5200号货车灯光、转向、制动部件齐全有效。

7、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公交认字(2015)第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8、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及被害人李某丙的身份及被告人王××的到案情况。

9、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王××等人与被害人李某丙的近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情况,赔偿款支付情况及被告人王××取得被害人李某丙的近亲属谅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审 判 员  路盛平

人民陪审员  王会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