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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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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55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55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3日被逮捕。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峰、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淮滨县栏杆镇董楼村,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矛盾,陈某某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李某某眼部、鼻子部位不同程度受伤。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陈某某将其打伤,应承担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64341.07元。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是因为李某某欠钱才引起的纠纷,李某某也有责任。请求法院判决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淮滨县栏杆镇董楼村,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矛盾,陈某某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李某某眼部、鼻子部位不同程度受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眶内壁骨折,其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向淮滨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花费医疗费8098.87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可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犯罪主体资格;

2.接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来源于被害人李某某电话报案;

3.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无前科;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投案自首;

5.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本次伤情与既往伤无关。

二、鉴定意见

1、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5)01017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某外伤系钝器伤,外伤致双眼及鼻部挫伤,经CT检查,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眶内壁骨折,其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

2、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02053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某鼻部有一挫裂伤,经CT诊断,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符合轻伤级。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何永付证言,证实2015年1月8日下午15时左右,其看见陈某某用拳头对李某某的右边脸打了一拳,后陈某某被人拉开了。其看见李某某额头上有个包,鼻子流血了。

2.证人陈高先证言,证实其看到李某某右眼处肿了,是陈某某打的。事后其多次与李某某调解,因钱数差距没有调解成。

3.证人向流龙证言,证实其因于2011年农历正月将李某某鼻子打成轻伤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判过刑。

四、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8日下午14时许,陈某某酒后以找其要欠款为由,对其眼部及脸部打了四拳,后陈某某被人拉走。其鼻子流血,右眼下面和左眼眉毛处肿了。

五、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8日14时许,其酒后遇到李某某,其以找李某某要钱为由,对李某某脸上打了两拳,具体打到哪了记不清了。后其被人拉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用单据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辨称被害人李某某有过错在先自己应为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因被告人陈某某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被告人陈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李某某住院治疗37天,经依法核算,其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098.87元,误工费酌定为2571.5元(69.5元×37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护理费酌定为1850元(50元×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740元(20元×37天),营养费酌定为740元(20元×37天),以上合计为14300.37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300.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 翔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杜灿灿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泉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