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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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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楚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某,男。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诈骗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期间,被告人楚某某以在淮滨县固城乡楚寨村四队建设新农村为由,邀请李某某、崔某某二人合伙,约定共同投资、利润分成。后被告人楚某某讲需要办理证件先后于2010年7月30日、8月28日收取李某某现金16000元、崔某某现金10000元。实际上,被告人楚某某并未将该钱款用于新农村建设,而是占为己有。李某某、崔某某二人多次要求催还,后楚某某拒不还款且离开淮滨更换联系方式,失去联系。直至被告人楚某某归案后,其亲属才于2015年2月16将赃款退还李某某、崔某某。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楚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楚某某辩称,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意见,我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期间,被告人楚某某以在淮滨县固城乡楚寨村四队建设新农村为由,邀请被害人李某某、崔某某二人合伙,约定共同投资、利润分成。后被告人楚某某又以新农村建设需要办理证件为由,于2010年7月30日收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16000元,2010年8月28日收取被害人崔某某现金10000元。实际上,被告人楚某某并未将该钱款用于新农村建设,而是占为己有。被害人李某某、崔某某多次要求被告人楚某某退还该钱款,后被告人楚某某拒不还款且离开淮滨并更换联系方式,失去联系。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楚某某及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崔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楚某某到淮滨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楚某某具有犯罪主体资格无犯罪前科。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经过。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楚某某系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

4、收条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楚某某诈骗被害人26000元的犯罪事实。

5、被害人的证明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楚某某已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二、被害人李某某、崔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楚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二被害人26000元的犯罪事实。

三、证人张志伟、崔明刚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楚某某骗取被害人26000元的犯罪事实。

四、被告人楚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楚某某虚构在淮滨县固城乡楚寨村建设新农村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崔某某26000元的犯罪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楚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楚某某及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楚某某无前科,系初犯且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楚某某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楚某某经判前社会调查显示,其判处缓刑后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无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整(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学峰

审判员  王 臻

审判员  刘晓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