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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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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宾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宾,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开封市鼓楼区商场后街9号附1号。曾因犯流氓罪,于1986年4月29日被开封市中级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宾,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开封市鼓楼区商场后街9号附1号。曾因犯流氓罪,于1986年4月29日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8月31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3月20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宾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刘宾窜至中牟县城东路东河胡同1号院门口,将被害人张盼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金博牌电动三轮老年代步车盗走。被告人刘宾驾驶该车返回开封途中,被被害人张盼等人控制,并追回了被盗车辆。经鉴定,金博牌电动三轮老年代步车价值人民币7200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宾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刘宾来到中牟县城东路东河胡同1号院门口,盗窃被害人张盼停放在此处的金博牌电动三轮老年代步车一辆。刘宾驾驶该车逃离的途中,被张盼等人抓获。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7200元。案发后,车辆已被张盼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宾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盼的陈述,证人王娜、冉凤云的证言,以及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前科材料、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刘宾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刘宾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宾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3.被盗车辆已由被害人追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T形锥一把,扳手一个,由扣押机关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依法处理。(原物存放在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