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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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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抢劫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吉利多、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因无钱吸毒便欲抢劫。同年4月10日3时许,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公园内,被告人孙某某将公园内长椅上睡觉的被害人陈某拍醒,持折叠水果小刀欲抢劫陈某,因陈某自称没钱,孙某某便假装打电话从人民公园东门逃走,后被附近群众抓获移交公安机关。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系犯罪中止。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但系犯罪中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持刀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孙某某系犯罪中止,应对其减轻处罚;2、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孙某某系持刀抢劫,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4、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折叠水果小刀一把由扣押单位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依法收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