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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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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5)嵩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1969年12月16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嵩县某银行职工,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27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

(2015)嵩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生于1969年12月16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嵩县某银行职工,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27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豫CEV068号小型比亚迪轿车沿嵩县县城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石磊街交叉口时被嵩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8.4mg/100ml,属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证明、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吴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冯红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