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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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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5)叶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

(2015)叶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俊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豫R-A9687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叶邑镇常庄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李珂雯驾驶的麦科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珂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豫R-A9687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叶邑镇常庄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李珂雯驾驶的麦科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珂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0万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笔录等证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方城县司法局社区调查报告,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文平

审判员  李付晓

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