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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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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席某某、张某、董某某、董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5)渑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席某某,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31

(2015)渑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席某某,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0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甲,男,1988年6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席某某、张某、董某某、董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席某某、张某、董某某、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联系邱某某,邱某某称能够在杭州做车辆无抵押贷款。1月16日李某某、邱某某与被告人席某某、张某、董某甲驾驶席某某的现代轿车从郑州出发到杭州办理抵押贷款,后席某某在实际得到25000元贷款的情况下车辆被扣,席某某等人返回郑州,期间董某甲返回渑池。1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席某某、董某某(李某某联系)经预谋,由李某某出面以做车辆贷款生意为由将邱某某骗至郑州市花园路附近的一辆黑色别克轿车上,驾车将其强行带回渑池,并在渑池县交警大队路边接上董某甲后驾车将邱某某带到渑池县坡头乡范洼村东314省道南路边(途中李某某、席某某购买了铁锨、洋镐等),五被告人用铁锨、洋镐挖坑,以殴打、活埋的方式让邱某某还车,后在返回渑池途中五被告将铁锨、洋镐等丢弃。当晚李某某、张某、席某某、董某某、董某甲又将邱某某带到席某某位于渑池县中州国际饭店西居民区的租住处限制其人身自由至次日8时许,期间对其进行恐吓、殴打。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席某某、张某、董某某、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渑池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甲、席某某、上官某某的证言,席某某辨认作案现场、购买、抛弃洋镐等现场的笔录、照片,邱某某的辨认笔录,邱某某的诊断证明、伤情照片,破案报告及被告人李某某、席某某、张某、董某某、董某甲的身份证明、前科、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席某某、张某、董某某、董某甲因纠纷非法拘禁他人,并有殴打、侮辱情节,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席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董某某、董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董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被告人董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刘韶兴

代理审判员  王洪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