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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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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永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小永,男,1975年9月出生,汉族。2015年8月1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小永,男,1975年9月出生,汉族。2015年8月1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永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昊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21时许,张小永无证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山城区石林镇西寺望台村西路段与张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小永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张小永于2015年8月1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小永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小永亦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永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小永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小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谷  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