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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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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龙、马小辉、刘东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龙,男。 被告人马小辉,男。 被告人刘东,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龙、马小辉、刘东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龙,男。

被告人马小辉,男。

被告人刘东,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龙、马小辉刘东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助理检察员温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龙、马小辉、刘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尤龙、马小辉、刘东因所任职的许昌市卓建集团与被害人吴某、胡某某有经济纠纷,为索要债务,三被告人将吴某、胡某某分别非法拘禁在许昌市魏都区延安路与许继大道交叉口的***酒店805和806房间,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尤龙、马小辉对被害人吴某进行殴打、辱骂。2014年11月20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吴某短信联系朋友,通过朋友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尤龙、马小辉、刘东发现报警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吴某、胡某某被非法拘禁长达28小时。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尤龙、马小辉、刘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尤龙、马小辉、刘东的供述,被害人吴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李某、赵某、徐某某、左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尤龙、马小辉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被告人尤龙对被告人马小辉、刘东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调取河南***酒店有限公司805、806房间住宿记录及视频监控的清单,被害人吴某入住***酒店的住宿押金单,被害人吴某出具的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书面证据,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害人吴某可能被非法拘禁的文件,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出具接到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局文件后侦办人员采取措施解救被害人及三被告人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尤龙、马小辉、刘东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尤龙既往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龙、马小辉、刘东结伙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龙、马小辉、刘东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因被害人吴某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马小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启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