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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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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68年3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119680308551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马市坪乡贯沟村后沟组1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68年3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119680308551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马市坪乡贯沟村后沟组1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翟某某在南召县马市坪街经营早餐店并加工油条出售,在生产过程中不按标准添加泡打粉并出售给他人。2014年8月21日,南召县食品监督所对翟某某加工点进行抽检,对翟某某生产的油条进行了现场抽样。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抽样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25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东英的证言、检测报告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过量添加国家限量使用标准的添加剂,人体食用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对翟某某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翟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禁止被告人翟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郝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