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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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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佑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2015)新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佑生,男,1961年8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现住新县。1984年1月25日,被光山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4年12月30日,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

(2015)新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佑生,男,1961年8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现住新县。1984年1月25日,被光山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4年12月30日,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判决于1995年5月4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2011年9月12日韩佑生在河南省第三监狱因减刑执行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4月28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5月7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佑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韩佑生驾驶红色快的牌电动三轮车并携带木梯、老虎钳等作案工具,行至新县香山西路水岸星城小区附近,步行进入该小区,将小区内的两个太阳能照明灯及三块太阳能电池板卸下,后驾驶电动三轮车驶入小区内将盗窃的太阳能电池板和照明灯装车驶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在价格鉴定基准日内价值人民币2252元。

另查,被告人韩佑生盗窃的三块太阳能电池板、两个太阳能灯罩、两个太阳能灯封罩、三个太阳能电池支架、两个LED灯泡、十九枚螺丝,经被害人杨某确认是其被盗的物品,依法应予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红色快的牌电动三轮摩托车一辆、头盔一个、木梯一个、老虎钳一个、扳手两个、蛇皮袋一个、被盗的太阳能电池板三块、太阳能灯罩两个、太阳能灯封罩两个、太阳能电池支架三个、LED灯泡两个、螺丝十九枚;被害人杨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5)0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新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盗物品、作案工具照片及被告人韩佑生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新县公安局刑警队出具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视听资料:被告人韩佑生作案前后轨迹视频截图;其它相关证据: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韩佑生的户籍证明、新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信中法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豫法刑二核字第33号刑事裁定书、河南省第三监狱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新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佑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韩佑生曾因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判刑,却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在案发后和庭审中,被告人韩佑生均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佑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

二、红色快的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等在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翠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