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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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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陈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0184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9年5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0184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5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农历二月份的天下午,内乡县师岗镇付湾村郑家组村民郑某某自家中养的头牛,该牛在得病活不成的情况下,在通过胡某某的介绍下,将该牛杀死后,拉往内乡县城西关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在内乡县县城卖牛肉的陈某某。对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予以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二月份的一天下午,内乡县师岗镇付湾村郑家组村民郑某某自家中养的一头牛,该牛在得病活不成的情况下,在通过胡某某的介绍下,将该牛杀死后,拉往内乡县城西关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某予以销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供述,证人胡某某证实,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明知所收购、或出售的牛肉系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病牛,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仍然予以购买并出售。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在审理过程中缴纳部分罚金,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二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国家食品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