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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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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2015)息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同年5月13日被息县公

(2015)息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息县公安局事拘留,同月30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同年5月13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德发(已判刑)在陈立杰(已判刑)租住的息县谯楼办事处将军路19号屋内开设赌场,用骨牌以推牌九的方式设置赌局。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息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

明、无前科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同案犯的判决书;证人李

某甲、陈某甲、李某乙、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辉

审 判 员  张恒

代理审判员  樊鑫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