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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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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陶某、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356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3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抓获,次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日被泌阳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356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3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抓获,次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日被泌阳县人民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1月10日向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凌晨左右,韩某某在泌阳县羊册镇1688KTV二楼一个房间内唱歌时,王某(已判刑)、郭某(已判刑)及被告人陶某某、陶某四人误入韩某某房间后,双方发生语言纠纷,双方发生争执起来,韩某某和王某等四人打架被拉开后,王某、陶某因刚才打架未占到便宜决定报复韩某某,四人手持木棒回到KTV找到韩某某打架,韩某某用玻璃将王某的下颚处砸伤,韩某某躲入房间内将门顶住,其四人在门外将门踹坏,后四人离开。

另查明,二被告人到案后,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可,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均得到了被害人韩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相关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陶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破坏公共秩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实施犯罪中,不再区分主从犯,应根据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后果量刑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陶某某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

二、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