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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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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1998年9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1998年9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因自己所分的移民房屋楼顶漏雨问题未得到解决,即携家人搬至唐河县王集乡某某村村部一楼会议室居住。2015年6月24日下午4时许,唐河县唐师家具店员工牛某某、刘某某、王某乙到唐河县王集乡某某村村部为村委安装家具,当把家具搬至被告人王某甲所住的一楼会议室时,被告人王某甲妻子候某某以自家房屋维修问题没解决为由阻拦家具店员工施工,后候某某被村委干部劝离,候某某即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在村会计家喝酒,得知消息后即赶回村部,也阻拦家具店员工牛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组装家具,并将三人所带工具箱推倒。后王某甲被村部门卫明某某拉走。王某甲即返回所住屋中取出菜刀,牛某某等人见状将施工房间反锁,王某甲持刀踹门并将房屋玻璃砸烂,威胁工人说,出来一个杀一个。因牛某某等人不开门,被告人王某甲持刀将牛某某停放在院内金杯货车的前挡风及车右门玻璃砸毁,导致自己左手受伤。刘某某见状电话报警,唐河县公安局王集乡派出所民警曲某某、沈某某、陈某某赶到现场处置,对王某甲劝阻无果,王某甲又锁着村部大门将沈某某、陈某某锁在某某村村部院内。王集乡派出所向唐河县公安局请求支援,唐河县公安局防暴警察赶到将王某甲制服。

2015年7月7日,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杯货车的前挡风及车右门玻璃价格合计为153元。

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牛某某经济损失570元,被害人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及视频截图,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协议书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持凶器恐吓他人,且任意损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谅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卓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