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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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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经鄢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经鄢陵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9日21时30分,被告人许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乾明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与乾明寺路十字交叉口处,与道路上袁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袁某某及电动车乘车人许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从送检的许某某本人静脉血中检测含乙醇292.044mg/100ml,系醉酒。经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许某某赔偿被害方3万元人民币,双方达成和解,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民、温某伟、郑某全、许某良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鄢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许建司鉴所(2015)毒鉴字第77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危险驾驶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郑剑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