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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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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住镇平县。2005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住镇平县。2005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梁某窜至唐河县郭滩镇柴湾村伺机行窃。次日上午7时40分许,梁某来到村民杨某甲家,翻墙入院,摘门后欲进入堂屋盗取财物时,被途径的村民杨某乙发现呼救。梁某翻墙逃离现场,被杨某乙等人追上抓获。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前科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愿意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梁某到唐河县郭滩镇柴湾村伺机盗窃,因未找到合适目标,便在村庄附近的麦垛休息,预谋次日作案。2015年6月5日早上7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窜至柴湾村杨湾,发现该村村民杨某甲家大门用木条穿着没锁,遂翻墙入院,卸掉堂屋东边一扇门欲入室行窃时,被路过门外的杨某甲的邻居杨某乙发现,杨某乙即呼喊抓贼。被告人梁某闻讯即翻墙逃窜,杨某乙、杨某丙、王某某等人随即追赶,追至郭滩镇柴湾村张湾路段将梁某抓获。后杨某丙电话报警,唐河县公安局郭滩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梁某带回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梁某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翻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悔罪情节及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