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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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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帅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少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帅,平舆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20日投案,次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31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少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帅,平舆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20日投案,次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31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艳华,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未刑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孟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帅及指定辩护人陈艳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晚,在永乐大道永乐花园小区附近,被告人王帅路过被害人李玉振(1945年7月19日出生)家建筑工地处往里看,在路对面看守工地的李玉振问其“干啥哩”,王帅对其询问不满,即对李玉振谩骂并用拳头将李玉振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玉振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玉振的陈述,证人李淮滨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帅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害人系已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对被告人王帅应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帅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从轻处罚,得知自己被上网追逃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