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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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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富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7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富强,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6年6月5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7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富强,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6年6月5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0月27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5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于2007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4日被强制戒毒至2012年12月19日;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该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富强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六月九日作出(2015)巩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富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4年9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周富强驾驶豫AH0xxx黑色桑塔纳轿车到巩义市桐本路星光汽修门口,用事先准备好的车钥匙,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汽修门口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后备箱打开,将放置在该车后备箱的2瓶洋河天之蓝白酒,2瓶稻花香酒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洋河天之蓝白酒价值760元,被盗稻花香白酒价值190元。

2.2014年10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周富强驾驶豫AH0xxx黑色桑塔纳轿车到巩义市朗曼小吃广场附近,趁无人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车钥匙,将被害人翟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奥迪车打开,将车内的白色小米手机及黑色手包(内有100多元现金)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19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返还被害人。

3.2014年10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周富强驾驶豫AH0xxx黑色桑塔纳轿车在巩义市建设路南紫荆花园门口附近,趁被害人翟某甲下车买东西之际,将被害人停放在此处的大众CC轿车内盗走一个黑色女士提包,包内有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现金1000元。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63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返还被害人。

4.2014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周富强驾驶豫AH0xxx黑色桑塔纳轿车到巩义市人民东路质量技术监督局门前,趁无人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车钥匙,将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桑塔纳后备箱打开,将放置在后备箱里的一台倾斜式微压计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倾斜式微压计价值702元。

上述事实,由一审法庭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周富强供述,被害人卢某某、翟某某、翟某甲、张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赵某甲、张某、徐某、张某甲、靳某某、李某某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巩义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周富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涉案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随案移送的大众车钥匙五把及被告人周富强的豫AH0xxx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上诉人周富强上诉称,其没有驾驶自己的豫AH0xxx黑色桑塔纳轿车实施盗窃,原判将该轿车以作案工具没收错误。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富强提出其没有驾驶自己的豫AH0xxx黑色桑塔纳轿车实施盗窃,原判将该轿车以作案工具没收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富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作案时其驾驶自己的豫AH0xxx黑色桑塔纳轿车寻找作案目标,实施盗窃行为。二审期间,其供认在侦查阶段供认属实,一审判决将该轿车予以没收,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富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判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富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竹庆平

审判员  薛春锋

审判员  宁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