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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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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盗窃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偃师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偃师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7年11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高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董某某趁为住在郑州市金水区花都莲郡X号楼X单元XXX室的被害人杨某某搬家之际,将被害人杨某某放置在客厅沙发垫下的装有两张丹尼斯购物卡和100元现金的两个红包(两张购物卡价值人民币7000元)盗走。2014年11月10日至12月1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两张购物卡为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董某某窝藏该购物卡并伙同董某某持两张购物卡挥霍消费(消费金额共计5858.4元)。现二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69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叶某某、白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购物卡消费明细查询单、银行卡交易通知、情况说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董某某趁为被害人杨某某搬家之际,将杨某某放置在在郑州市金水区花都莲郡X号楼X单元XXX室客厅沙发垫下的两张丹尼斯购物卡(两张购物卡价值人民币7000元)和人民币100元盗走。2014年11月10日至12月1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两张购物卡为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董某某窝藏该购物卡并伙同董某某持两张购物卡挥霍消费(已消费金额共计5858.4元)。现二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杨某某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4年11月9日,其通过58同城网联系了一家搬家公司,将郑州市金水区花都莲郡X号楼X单元XXX室的东西搬至洛阳市孟津县,同年11月26日,其突然想起放置在沙发垫子下面的两个红包不见了,其中一个红包装有两张丹尼斯的不记名、无密码的购物卡(价值分别为:5000元、2000元),另一个红包装有现金人民币大约2000、3000元,后返至郑州的住处,未找到,其挂失了卡,给搬家公司打电话问,搬家公司的人一直称找找,12月2日,搬家公司称找不到了,后其得知丢失的价值5000元的卡在2014年11月10日18时30分在花园路郑花店消费完毕,另一张卡已消费900多元,其就报警了,2014年12月12日,民警查询到购物卡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其怀疑是搬家公司的人偷的东西,就询问搬家公司工人小宁(即被告人董某某),小宁称购物卡是他拿走的,其问他是否拿其现金,小宁称没有拿,后小宁在其账户上打了6900元人民币,剩余的100元现金其称不要了。

2.证人宋某某、叶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上旬,其跟董某某在郑州市一客户家搬家的事实。

3.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辨认出其实施盗窃及藏匿赃物的地点。有辨认笔录在卷证明。

4.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董某某处扣押了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棉质上衣一件、运动鞋两双;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了丹尼斯购物卡一张。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在卷为证。

5.购物卡消费明细查询单证实涉案购物卡已消费5858.4元的事实。

6.银行卡交易通知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8.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9.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14年11月9日14时左右,其跟同事在花园路高皇寨花都莲郡社区搬家时,将客户家中的购物卡和一百元现金盗走,其告诉妻子张某某购物卡是其盗窃所得,二人共同持卡消费约6000元,后客户与其联系询问其是否拿购物卡和现金,其承认,并向客户汇款6900元。

10.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其明知购物卡系其丈夫董某某盗窃所得让持卡消费,购买笔记本电脑、衣物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代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董某某的犯罪情节,念及董某某有悔罪表现,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对其宣告缓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并退赃,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人民陪审员  卢 宇

人民陪审员  陈 岭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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