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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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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等六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因本次盗窃,于2013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因本次盗窃,于2013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黎某甲,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因本次盗窃,于2013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冯某某、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冯某某、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冯某某、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豫XXX的某某牌面包车来到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南侧xx大学x期工程教职工周转房工地,将工地内的1280个十字管扣盗走。经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管扣价值人民币5120元。2013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管扣已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方某某、黎某某、张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投案。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冯某某、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方某某、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冯某某、黎某甲对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方某某、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冯某某、黎某甲的供述;被害单位的证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指认照片;证据保全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冯某某、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六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对其六人应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量刑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被告人方某某、黎某某、张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六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被提取并发还被害单位,可酌情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七、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申建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