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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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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陈世军、李伟东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6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伟,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日被郑州市二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6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伟,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陈世军,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3月2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伟东,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2月7日刑满释放。

以上三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陈世军、李伟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刘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陈世军、李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4时许,被告人王伟、陈世军、李伟东到郑州市金水区某交叉口向南50米路西,使用铁质工具将被害人岳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别克昂克雷越野车玻璃砸碎,将后备箱内的一箱53°飞天茅台白酒(价值5994元)、一箱52度白瓷瓶五粮液白酒、两箱红酒、两箱山西老陈醋、一箱杂粮盗走。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价格证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伟、陈世军、李伟东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伟、陈世军、李伟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4时许,被告人王伟、陈世军、李伟东到郑州市金水区某交叉口向南50米路西,使用铁质工具将被害人岳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别克昂克雷越野车玻璃砸碎,将后备箱内的一箱53°贵州茅台酒(价值5994元)、一箱52°白瓷瓶五粮液酒、两箱红酒、两箱山西老陈醋、一箱杂粮盗走。案发后,赃物一箱53°贵州茅台酒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岳某某陈述,2015年3月29日22时许,其将自己的牌号为豫NLJ008的棕色别克轿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某交叉口南50米路西,将轿车的车窗关闭车门锁好车后回家休息。后到停车处去开车发现轿车后挡风玻璃被砸,车内后备箱里有一箱53°茅台新飞天白酒、一箱52°白瓷瓶五粮液白酒、两箱红酒、两箱山西老陈醋、一箱杂粮被盗,其就打电话报警了。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其朋友王伟将一个红纸袋包着的一箱酒放在其家,之后王伟没找其拿酒,其也联系不上他。后其将该箱酒交到了公安机关。

3.案发后,从马某某处扣押了涉案赃物一箱53°贵州茅台酒已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在案证实。

4.经鉴定,涉案赃物一箱53°贵州茅台酒价值人民币5994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真酒鉴定和价格证明在案证实。

5.被告人王伟、陈世军、李伟东到案后对盗窃地点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在案证实。

6.被盗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王伟、李伟东、陈世军在犯罪现场的盗窃经过。

7.刑事判决书证实王伟、陈世军、李伟东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8.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根据技术侦查经被告人王伟、陈世军被抓获的事实,后在王伟的协助下将李伟东抓获。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伟、陈世军、李伟东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王伟、陈世军、李伟东对指控的盗窃事实予以供述,并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陈世军、李伟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伟、陈世军、李伟东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王伟、陈世军、李伟东盗窃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三被告人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王伟、陈世军、李伟东均有犯罪前科,且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在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2.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3.王伟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被告人李伟东,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伟、陈世军、李伟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世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伟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邱    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湾湾(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