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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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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2015)杞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

(2015)杞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腾蛟、刘肖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FB1226号小型轿车沿杞县-竹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苏木乡苏木村十字路口北约200米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谢某某不开车门和车窗,拒绝接受检查。后经对谢某某抽血化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7.55mg/100m1。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郝爱良

审判员  谢启红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