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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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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某某、段某某、常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登封县人,中专文化,洛阳豫剧院演艺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老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登封县人,中专文化,洛阳豫剧院演艺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伊川县人,中专文化,洛阳豫剧院演艺有限公司演员。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伊川县人,中专文化,洛阳豫剧院演艺有限公司演员。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嵩县人,中专文化,洛阳豫剧院演艺有限公司演员。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段某某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明晓,被告人张某某、常某某、李某某、段某某,被害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段某某、常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周公路被害人张某所开的宁记涮牛肚吃饭,张某某因言语不和与张某发生冲突,张某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乱挥,张某的菜刀被夺下之后,张某某、李某某、段某某、常某某将张某按倒在地,对其拳打脚踢,常某某持一块地板砖砸向张某胸部,致使张某胸部、头部受伤。经鉴定,张某胸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十级,头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张某某、常某某、李某某、段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43000元整,且已当庭履行完毕,取得了张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常某某、李某某、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出警经过、抓获经过、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朱君花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常某某、李某某、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犯和从犯,但李某某、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

人民陪审员  邹 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乔帅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