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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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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诉讼代理人郭志豪,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诉讼代理人郭志豪,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芳刚,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娄晓玲、郭丽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志豪、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芳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5日,张某某和李某某因经济纠纷报警,后二人要求自行处理。2014年6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在湛河区南环路“地中海休闲水会”对面东约50米处再次相遇,张某某又向李某某要欠款,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李某某被打伤。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请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8555.13元。

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李某某的身体,致其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认为李某某的轻伤非其所致,不应当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第一,本案无法排除受害人原有旧伤及双方对打中自伤的可能;第二,本案系被告人张某某及被害人李某某对殴,双方均有责任;第三,被告人张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张某某和李某某因经济纠纷报警,后二人要求自行处理。2014年6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在湛河区南环路“地中海休闲水会”对面东约50米处再次相遇,二人发生口角并进行厮打,后李某某在厮打中受伤。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李某某左手第4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胸、腰、左上肢外伤。河南省人民医院会诊意见为被害人李某某左手无名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为新鲜外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实际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2581.2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平顶山市德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系批发、零售五金交电工矿配件等。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李某某伤情说明、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鉴定意见、照片、证人李某某、孙某某、姜某某、刘某某、春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病例、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李某某的身体,致其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无法排除被害人李某某原有旧伤及双方对打中自伤的可能的辩护意见,因本案有河南省人民医院会诊意见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左手无名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为新鲜外伤,且有证人证言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在厮打中受伤,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因上述损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2581.23元;2、误工费:34045元/年÷365天×100天=9327元;3、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4天=10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30元/天,确定为30元/天×14天=420元;5、营养费:10元/天×14天=14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3560.23元。对于原告人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二、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3560.2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参考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