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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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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全意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308号 罪犯赵全意,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舆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9日以(2006)召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308号

罪犯赵全意,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舆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9日以(2006)召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赵全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1000元,刑期自二○○六年一月五日起至二○一九年一月四日止。宣判后,于2007年2月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1月、2012年1月分别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六年一月五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四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全意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至2006年1月期间,被告伙同他人先后在上蔡县、商水县、汝南县、漯河市区作案多起,参与盗窃12起,盗窃财物价值102970元。2005年12月6日,伙同他人在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娄某家盗窃生猪时被发现,对娄某进行威胁后,赶走生猪九头,价值5184元。该犯系主犯。

罪犯赵全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无违规行为。接受再教育,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学习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认真负责,积极肯干。受表扬8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全意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全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二○○六年一月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运忠

审 判 员  芦 倩

代理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