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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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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孝言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191号 罪犯薛孝言,又名:薛明治,男,194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家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余店乡黄湾村,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9)新刑初终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191号

罪犯薛孝言,又名:薛明治,男,194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家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余店乡黄湾村,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9)新刑初终字第0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薛孝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了(2009)驻刑二终字第0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9年7月24日送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薛孝言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2日晚,李某因不同意与被告的女儿离婚再次到薛某家闹事时,被告纠集他人,将李某撵至新蔡县余店乡黄湾村路口处将李某抓着,双手捆在电线杆上,被告等人持木棍对李某全身乱打,致李某死亡。

罪犯薛孝言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表扬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薛孝言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薛孝言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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