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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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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9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9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遂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遂平县车站办事处杨庄村代销店打牌时,因琐事和杨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双方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杨某某用拳头将杨某甲鼻子打伤,杨某甲将杨某某胸口咬伤,二人分别受伤住院。经鉴定,杨某甲所受损伤为面部及左膝软组织损伤并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整,并取得杨某甲的谅解。杨某甲因殴打他人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俊生的陈述,证人杨某乙、杨某、王某某、杨某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伤情照片,物证照片,到案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遂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杨俊生存在过错,对本案后果的发生应负一定的责任,且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杨某某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 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