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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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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原阳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6月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原阳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6月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张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王某某,沿薄口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薄口线府庄南侧路段超车时驶入公路左侧,与马某某驾驶的豫A1LA95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孟某某受伤、被害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8日,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孟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

2014年6月3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孟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8万元,民事赔偿清结,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阳县祝楼乡张庄居民王某某,沿薄口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府庄南侧路段超车时驶入公路左侧,与马某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豫A1LA9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孟某某受伤、被害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8日,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2014年6月3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孟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8万元,已清结,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马某甲、常某某、王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孟某某的户籍证明、原阳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伤者抢救、治疗费预付委托书、获嘉县公安局“122”接处警登记表、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协议书、谅解书、收据、二轮摩托车的合格证、购车发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页、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能够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希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