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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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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5日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5日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3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豫AK0D99小型轿车沿新郑市郑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金大道路口处时,先后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豫A925X6轻型货车、被害人白慧均驾驶豫A905RV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辆车辆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魏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71.0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河南省新郑市人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某、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以被告人具有坦白,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魏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的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魏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魏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郭文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