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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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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等人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87号 原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87号

原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商城县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商城县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商城县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商城县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女,汉族,本科毕业,职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9日,被商城县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5月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商城县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徐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等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做出(2015)商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某、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原审被告人陈某、孙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徐某某等人在商城县城关镇大十街某餐馆二楼一包间内吃饭时,陈某因琐事与同在该餐馆另一包间内吃饭的陈某甲、陈某乙二人在餐馆二楼走廊上发生争执。继而被告人陈某无故对陈某乙实施殴打,后其又与陈某甲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孙某某三人闻讯而来,帮助陈某进行滋事。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孙某某、陈某使用啤酒瓶等物品对陈某甲、赵某甲、陈某乙三人进行殴打,造成陈某乙头部等处、陈某甲头部、眼部、左手等处,赵某甲头部、左肩部等处分别受伤。经鉴定:陈某乙、陈某甲、赵某甲三人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徐某某、赵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孙某某分别与三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四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陈某、徐某某、赵某某、孙某某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2012)商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案发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等书证,证人潘某某、杨某、王某某、彭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赵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陈某、徐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等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无事生非,伙同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犯罪后,被告人陈某、徐某某、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综上,判决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徐某某上诉称,其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被告人赵某某诉称,其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自己不是主犯,有自首情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亲属与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赵某甲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赵某甲三人向本院出具谅解书一份,请求二审对赵某某从轻处罚,改判缓刑。

关于被告人徐某某上诉称,其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某在二审期间未对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赵某甲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故被告人徐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诉称,其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自己不是主犯,有自首情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徐某某、孙某某帮助被告人陈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二审期间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自首情节,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被告人赵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事生非,伙同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犯罪后,被告人陈某、徐某某、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孙某某、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三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某能真诚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化解了矛盾,上诉人所在社区也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赵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上诉人赵某某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5)商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15)商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鑫

审 判 员  冷宝杨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海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