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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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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5)滑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

(2015)滑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鲁PA5924号/鲁PB288号重型半挂车沿吴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97KM+700KM路段(滑县留固镇周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向左转弯的的罗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罗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岳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的家属于2015年8月25日达调解协议,被告人岳某某自愿在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外补偿被害人罗某某的家属5万元(已支付2万元丧葬费),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岳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马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及抽血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调查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血醇检验报告单、尸体处理通知书、安葬证明、家庭情况证明,当事人户籍信息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被害人罗某某当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对被害人的家属积极补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岳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岳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