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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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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玉信用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扶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6月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

扶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扶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6月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婧、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的理发店内打扫卫生时,捡两张银行卡,卡背面附写有密码。2015年5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让其儿子去查询银行卡内余额并将钱取出。同日,其儿子在崔桥十字街的农信社ATM机上,查得其中一张银行卡内有2万余元后,分两次取出2万元,并将此钱及两张银行卡交给张某某,后张某某将卡销毁。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投案,将2万元上交扶沟县崔桥派出所;2015年5月28日,扶沟县崔桥派出所民警将赃款返还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2015年5月30日,被害人刘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返还被害人2万元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谅解书;3、证人李某某、李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ATM机取款视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的理发店内打扫卫生时,捡两张银行卡,卡背面附写有密码。2015年5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让其儿子李某某去查询银行卡内余额并将钱取出。同日,李某某在崔桥十字街的农村信用社ATM机上,查得其中一张银行卡内有2万余元后,分两次取出2万元,并将2万元及两张银行卡交给张某某,后张某某将卡销毁。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扶沟县崔桥派出所投案,将2万元上交扶沟县崔桥派出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28日,扶沟县崔桥派出所民警将赃款返还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2015年5月30日,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经周口市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为:1、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合并靶器官损害,伴临床疾病;2、脑梗塞(右侧基底节区);3、2型糖尿病;4、冠心病陈旧性下壁心肌梗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3日下午6点多时,我在理发店扫地时,捡到两张银行卡,第二天早上,叫儿子李某某取钱,卡背面有密码,李某某分两次取出二万元,二万元及银行卡交给我,我剪了银行卡丢在理发店门口的下水道里了。2015年5月27日我主动到崔桥派出所退钱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3日16时左右,到崔桥南头老中青理发店理发,银行卡在一个梅红的袋子里,24日下午取钱时,发现银行卡不见了,卡里有二万零四百多元钱被人取走二万元,我在银行查到是24日早上7点多取走。2015年5月25日,到崔桥派出所报案称,我的银行卡丢了,卡里的二万元被人取走了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4日早上7点多时,母亲张某某给我两张银行卡取钱,我在崔桥镇十字街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取的,卡里的余额为二万零四百多元,先取了一万元,母亲说不够,第二次又取了一万元后,把钱交给了母亲张某某,另一张卡也查了里好像没钱,我家的银行卡密码也在背面写着,母亲给卡时也没有说是捡到的卡的事实。

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妻子发现银行卡丢失,卡里二万元被取走的事实。

7、光盘一张,证实李某某取款的事实。

8、情况说明,证实周口市看守所以被告人张某某体检血压过高、心脏病为由拒收,要求做鉴定的事实。

9、周口市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诊断为:1、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合并靶器官损害,伴临床疾病;2、脑梗塞(右侧基底节区);3、2型糖尿病;4、冠心病陈旧性下壁心肌梗死的事实。

10扶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退还二万元的事实。

11、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

12、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在侦查人员询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具有悔罪表现,且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保岗

审判员  王翔宇

陪审员  任玲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